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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一、关于指南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财政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参照闵行区人民政府和上海市财政局的有关要求及本机关工作实际,特编制《闵行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以供参考。

二、政府信息的分类

《指南》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按照《条例》规定,凡本机关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均主动公开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提供。

主动公开类信息主要包括:机构人事、政策法规、行政许可和非许可行政审批事项,财政业务办理,政府采购,财政数据,监督举报及其他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主动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详见“闵行财政”网站上发布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根据信息的发布时间进行排序,将会根据信息产生的具体情况作不定期更新。

依申请公开类信息主要向申请人公开除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

 三、主动公开信息的获取方式

本机关主要通过“闵行财政”(http://www.mhqczj.gov.cn)网站的政务公开栏目,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此外,市民还可到闵行区档案馆的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闵行区名都路85号)查阅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依申请公开信息的获取方式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的其它信息,可以向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申请获取。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部门:闵行区财政局办公室

地址:闵行区沪闵路6358405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64120198*405

传真电话:64123912

邮编:201100

电子邮箱:czj@shmh.gov.cn

(二)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申请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时,还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等详尽的内容描述,将有助于本机关确定和查找被申请信息。申请中包含几项独立请求的,本机关将在全部请求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因此建议申请人尽量就不同请求分别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填写《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复制有效,可以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领取,也可以在上海闵行或“闵行财政”网站上下载电子版。

1、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将公开申请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电子邮箱czj@shmh.gov.cn。为确保公开申请送达本机关,建议申请人在发送电子邮件的同时,电话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2、书面申请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

3、当面申请
  
申请人可至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当面提出申请,当面申请时申请人应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4、口头申请

本机关一般不受理口头申请。如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受理机构代为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必须亲自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

(二)受理

在收到申请后,本机关将进行登记。并根据《条例》、《规定》做出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职责权限范围,但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6)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7)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8)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9)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已经作出答复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需延期答复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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